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16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吳振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5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201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振丞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振丞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5年4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DD夜店前搭載林侑泓、陳薇伃、陳宗瑋3人,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0元後,強索增加為295元,故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4款定有明文。關於本件案發過程,林侑泓、陳薇伃、陳宗瑋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原本搭乘被移送人之計程車欲前往三峽,後因要求繞道三重、土城,被移送人不願配合,因此要求其等下車,並支付車資100元;其等認為不合理,希望報警處理,被移送人因此搭載其等至三張犁派出所,並向其等索取295元,後經警員協助,由林侑泓支付200元作結等語。依此,林侑泓等3人對被移送人要求其等下車並給付車資100元一事,均認為不合理而未同意,並無「約定報酬」後再行增加之情形;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移送人後續要求之295元有顯然逾越市場行情之情事,無從認為其有中途刁難或事後訛索,超出慣例之情形。是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維法第65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裁處。依前揭規定,應為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