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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58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江宗祐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宸烈

高宥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6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226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宸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高宥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辣椒水壹瓶,均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宸烈、高宥舜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劉宸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高宥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1瓶。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劉宸烈、高宥舜於上開時、地分別攜帶彈簧刀1把、辣椒水1瓶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留保管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而彈簧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已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為有殺傷力之化學藥劑。被移送人雖均辯稱攜帶係為防身等語,然依被移送人身處時地未見有何潛在危險必須防範,衡諸社會通念應無攜帶器械防身必要,縱欲防身,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被移送人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化學製劑,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攜帶器械、化學製劑之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均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移送人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彈簧刀1把、辣椒水1瓶分別為被移送人劉宸烈、高宥舜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爰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秩字第15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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