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秩字第8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856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 移送機關
- 被移送人 乙○○
- 移送機關
- 業
- 移送機關
- 被移送人 丙○○
- 移送機關
- 被移送人 甲○○
- 移送機關
- 業
- 共同代理人
- 林契名律師
被移送人 丁○○
業
被移送人 戊○○
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435618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丙○○、甲○○、丁○○、戊○○互相鬥毆,各處拘留壹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丙○○、甲○○、丁○○、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94年11月14日9時許。
2、地點:臺北市中山區○○○路308號10樓錢櫃KTV。
3、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乙○○、丙○○、甲○○、丁○○、戊○○於警訊時之自白。
2、被移送人乙○○、丙○○、甲○○、丁○○、戊○○受傷情形。
三、被移送人乙○○、丙○○、甲○○等雖辯稱未出手打人或無傷害之故意僅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移送人丁○○、戊○○亦受有相當之傷害,以當時被移送人等發生衝突之情形,及錢櫃KTV106包廂中僅被移送人乙○○、丙○○、甲○○三名男性等情觀之,其三人應有毆打被移送人丁○○、戊○○,非僅止出於防衛而已,是其所辯顯非可採。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