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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秩字第85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8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移送機關
被移送人 乙○○
移送機關
移送機關
被移送人 丙○○
移送機關
被移送人 甲○○
移送機關
共同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移送人  丁○○

            業

被移送人  戊○○

            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435618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丙○○、甲○○、丁○○、戊○○互相鬥毆,各處拘留壹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丙○○、甲○○、丁○○、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94年11月14日9時許。

2、地點:臺北市中山區○○○路308號10樓錢櫃KTV。

3、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乙○○、丙○○、甲○○、丁○○、戊○○於警訊時之自白。

2、被移送人乙○○、丙○○、甲○○、丁○○、戊○○受傷情形。

三、被移送人乙○○、丙○○、甲○○等雖辯稱未出手打人或無傷害之故意僅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移送人丁○○、戊○○亦受有相當之傷害,以當時被移送人等發生衝突之情形,及錢櫃KTV106包廂中僅被移送人乙○○、丙○○、甲○○三名男性等情觀之,其三人應有毆打被移送人丁○○、戊○○,非僅止出於防衛而已,是其所辯顯非可採。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秩字第85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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