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6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6640號
- 即反訴原告
- 李豪凱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黃鳳雪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203 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以本件債權始於87年6 月22日,反訴被告隱匿重大資訊,應對反訴原告造成之損害賠償164,043 元等語。
三、經查,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二者顯非同一法律關係,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故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