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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64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6640號

即反訴原告
李豪凱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黃鳳雪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203 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以本件債權始於87年6 月22日,反訴被告隱匿重大資訊,應對反訴原告造成之損害賠償164,043 元等語。

三、經查,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二者顯非同一法律關係,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故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64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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