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6號
- 原告
- 周秀萍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勤律師
- 被告
- 陳梅英
- 訴訟代理人
- 吳妙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梅英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 元。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68,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535 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12,924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惟原告嗣於100 年12月10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36,9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970 元,尚需補繳13,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起訴聲明):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就 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9,535 元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200 元,加計請求給付368,724 元,合計 訴訟標的價額為1,512,924元。 附表二(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具狀為變更追加後): 一、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68,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535 元及自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同 附表一,應為1,512,924 元。 二、備位聲明: ⒈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核定被告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 號4 樓房屋,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1838持分,應給付原告97年7 月15日至97年 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47,241元、98年租金為102,173 元、99 年至101 年租金各為114,422 元,102 年以後每年租金為 114,422 元。原告請求核定97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底之租 金數額共計492,680 元(計算式:47,241元+102,173 元+ 114,422 元+114,422 元+114,422 元=492,680 元),而 請求核定租金自102 年起並未定終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應按10年計算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1,144,220 元,故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1,636,900 元。 ⒉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92,680 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28 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35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同於 備位聲明第一項,惟原告就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利益 相同,得互為涵蓋,故核定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1,636,900 元。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 之訴變更追加後,其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備位聲明價額定之, 經核定為1,636,9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