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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6號

原告
周秀萍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告
陳梅英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梅英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 元。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68,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535 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12,924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惟原告嗣於100 年12月10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36,9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970 元,尚需補繳13,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李美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起訴聲明):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就
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9,535 元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200 元,加計請求給付368,724 元,合計
訴訟標的價額為1,512,924元。
附表二(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具狀為變更追加後):
一、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68,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535 元及自應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同
  附表一,應為1,512,924 元。
二、備位聲明:
 ⒈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核定被告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 號4 樓房屋,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1838持分,應給付原告97年7 月15日至97年
  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47,241元、98年租金為102,173 元、99
  年至101 年租金各為114,422 元,102 年以後每年租金為
  114,422 元。原告請求核定97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底之租
  金數額共計492,680 元(計算式:47,241元+102,173 元+
  114,422 元+114,422 元+114,422 元=492,680 元),而
  請求核定租金自102 年起並未定終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應按10年計算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1,144,220 元,故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1,636,900 元。
 ⒉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92,680 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28 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35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同於
  備位聲明第一項,惟原告就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利益
  相同,得互為涵蓋,故核定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1,636,900 元。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
  之訴變更追加後,其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備位聲明價額定之,
  經核定為1,636,9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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