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302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四段第六行「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19.71 %計付循環利息」。
原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四段第八行至第九行「尚欠款129,958 元(其中119,488 元為本金,8,070 元為利息,2,400 元為手續費)」之記載,應更正為「尚欠款51,003元(其中48,657元為消費款,2,127 元為利息,220 元為手續費,1 元為利息減免)」。
原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四段第十五行「並按年息19%計付循環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
原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四段第十七行至第十九行「尚欠款51,003元(其中48,657元為消費款,2,127 元為利息,220 元為手續費,1 元為利息減免)」之記載,應更正為「尚欠款129,958 元(其中119,488 元為本金,8,070 元為利息,2,400元為手續費)」。
原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六段第五行至第六行「本件原告就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就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 條第2 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中「…,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云云。查本院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主文所命相對人給付之利息與聲請人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相同,是就此部分本件並無誤寫或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