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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3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高柳霞
相對人
盧邦隆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四四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民國(下同) 10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30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拍賣聲請人不動產,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101年12月7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707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審理期限約需 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300,000元(即2,000,000元×5%×3= 300,000元),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3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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