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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訴字第34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訴字第34號

上訴人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賜川
上訴人
蔡政興

      張鳳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長江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2,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逕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項目│金額│計算式│備註│├──────────┼─────┼─────────────┼──────────────┤│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960,000元 │8,000×12÷10%=960,000  │以每月租金8,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 │600,000元 │5,000×12÷10%=600,000  │以每月租金5,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部分,不併算其價額。│├──────────┼─────┼─────────────┼──────────────┤│金錢給付部分│392,000元 │││├──────────┼─────┼─────────────┼──────────────┤│合計│1,952,000 │960,000+600,000+392,000 │││││=1,952,000 ││└──────────┴─────┴─────────────┴──────────────┘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