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85號
- 原告
- 賴育鐸
- 被告
- 朱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之23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03室,竊取原告所有聯想廠牌G470型號之黑色筆記型電腦、IMAGEIC 廠牌2.5 吋隨身硬碟各乙台、富邦銀行及郵局存摺各乙本、光碟片(下稱系爭物品),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㈠系爭物品金額19,000元;㈡因至刑事庭開庭請假之上班薪水及全勤費用13,500元及車馬費1,500元,以上合計3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物品等情,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所涉竊盜罪,經本院於103 年1月29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物品金額19,000元:原告主張有19,000元之損害,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號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因至刑事庭開庭請假之上班薪水及全勤費用13,500元及車馬費1,500 元:原告主張因至刑事庭開庭,致有上班薪水、全勤費用及車馬費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薪水、全勤費用13,500元及車馬費1,500 元之損失,惟原告主張因請假至法院開庭致有損失薪水、全勤費用及車馬費部分,係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即上開因訴訟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