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
- 原告
- 楊儒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嘉祥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嘉祥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劉嘉祥」,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然經本院為郵寄訴訟文書均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為送達,則被告是否確實住居於該地址,顯非無疑。又原告未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無法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之真實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