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69號
- 聲請人
- 呂建銘
- 相對人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文祺
- 代理人
- 陳欽煌律師
王世文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完全給付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聽取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即本院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請求不完全給付事件之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上述案件3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證明,經本院於103年10月2日函請聲請人於收通知後30日內補正當庭在場陳述人書面同意之資料(函稿見本院卷第5頁),該通知於10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該資料(收狀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既未能提出書面同意書,而無當庭在場陳述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欽煌律師之書面同意證明,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前條第1項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其立法理由為:「考量法庭錄音內容,亦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如第8條所定之聲請權人未及依該規定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將難於裁判確定後,援引上開錄音內容以維護權益。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自宜賦予上開聲請權人於裁判確定後對上開錄音內容,有聲請播放之程序權益。」聲請人於103年10月22日具狀以若無法獲得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請聽取包括3次辯論庭之法庭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判決於103年10月9日提起上訴,該裁判尚未確定,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聽取錄音內容,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