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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014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王娟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 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迄98年10月,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54,419 元(含消費款200,604 元、預借現金34,866元及已到期利息18,94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 月1 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2,9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01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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