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4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40號
- 原告
- 祝惠民
- 被告
-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大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森偉
黃寬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撥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叁拾陸元整至原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8,658 元本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提撥1 萬3,536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41萬5,122 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兩造勞動契約所生爭執,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上規定,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10日止受被告聘僱派駐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大安站擔任保全工作,每日工作12小時、時薪127 元。惟被告於伊任職期間短報薪資,減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 萬3,536 元至伊之勞退金專戶;且每月僅給24小時加班費,短少給付薪資5 萬2,323 元,扣除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補發1 萬3,478 元,尚短付3 萬8,845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伊於103 年10月10日上班中發病,經診斷為冠狀動脈心臟病,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惟被告未核退伊於103 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傷病住院給付2 萬2,032 元,亦拒不給付伊自103 年10月10日至104 年5 月5 日罹病期間薪資25萬4,425 元;又因事發近1 年經陳情催討未果,伊之身心遭受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命被告補提撥101 年11月至103 年10月之勞退金1 萬3,536 元至勞保局伊之勞退金專戶及給付伊41萬5,122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於聘僱原告時即告知保全工作性質,每日打卡時間12小時,其中工作時間9.5 小時、用餐時間30分鐘、休息及備勤時間2 小時,其中休息及備勤時間給薪1/4 ,用餐時間則不給薪,故每日給薪工時為10小時,另國定例假日、特休假加班費已事先核算,按月先行給付,伊就兩造約定薪資僅有溢付,並無短少給付;至原告因職業病住院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台北業務組核定不給付2 萬2,032 元,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應補償之必須醫療費用,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又原告於103 年10月25日自請離職,即不得再向伊請求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5 月6 日止之薪資25萬4,425 元;伊未積欠原告薪資,原告請求慰撫金亦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10日止受被告聘僱在台北捷運公司大安站擔任保全工作,每日工作12小時,其中工作9.5 小時、用餐時間30分鐘、休息及備勤時間2 小時,被告於任職期間短少提撥勞退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未核退傷病住院給付、拒不給付傷病醫療期間薪資及應賠償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提撥勞退金專戶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11月至103 年10月10日短報其薪資,減少提撥1 萬3,536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有勞保局檢送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應堪信實。又原告係49年8 月4 日生(見本院卷第71頁),尚未達可請領退休金之年齡,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勞保局提撥1 萬3,536 元至其勞退金專戶,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短少給付加班費部分: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為接受被告派任執勤保全職務之保全員或監督管理人員,業經提出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告公司102 年5 月15日函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報備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5、150 頁),原告亦不爭執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公告之工作者(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規定,關於原告之工作時間、例休假等,自得由兩造另行約定,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依兩造約定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駐衛保全員及系統保全員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52 小時,延長工時46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98小時,月休至少5 至6 天。另101 年5 月1 日後,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其中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40 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全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88 小時,月休至少6 至7 天」等詞,有約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勞動部100 年5 月13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是兩造就工時之約定,並未逾越勞基法之規範,應屬合法有效。
⒉又勞工備勤之值夜之待命時間,因可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任何休閒活動,並得睡眠補充體力,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差懸殊,自不得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視,要難認係延長之工作時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如果屬之,即非加班而為值班之性質。查:原告每天上班打卡時間12小時,其中工作9.5 小時,用餐時間半小時,休息及備勤時間2 小時,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原告雖主張其上班時間12小時無線電均須帶在身上等語,休息及備勤時間應給予倍率加班費云云。惟依卷附勤務表規定:「『休息』勤務為備勤狀態,倘若車站發生緊急事件、火災警訊、跳電、公車接駁、多組旅客引導…等等需立即中止休息,至詢問處或指定地點協助故障排除及引導服務作業」等詞(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亦陳稱:「原告僅須於緊急狀態才停止休息而前往協助處理,非緊急狀態時仍屬休息時間,得在候勤室做私人事情,不受北捷公司之拘束,但不要離開太遠(距幹部表示最多1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提出文湖線站務工作說明書關於保全契約管理第6.2.4 條規定:「除非緊急、特殊狀況或引導服務,不得佔用休息時間;若因前述原因而佔用休息時間,值班站長須調整值勤時間表,補回休息時間」等詞(見本院卷第118 頁),堪認原告於休息及備勤時間屬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狀態,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差懸殊,而北捷公司要求原告配掛無線電,無非係為聯絡方便,掌控站內人員,尚難徒憑其休息及配勤時間均需配掛無線電,驟認該段期間與正常工作值勤時間等同視之。被告之給薪標準,亦將休息及備勤時間共4 小時給薪1/4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被告就捷運文湖線暨貓空纜車保全警衛勤務標案得標後、進駐前,即按案場業主北捷公司與被告間契約及被告與保全員間之定型化契約書規定,核定案場員工之薪資,擬定休息與備勤方案,區分為休息時間欲緊急狀態,應停止休息,前往協助處理,被告給予完整工資或倍率加班費;非遇有緊急狀態之平時消息狀態者,仍按工作時間之工資1/4 金額給予補貼;用餐30分鐘則不給薪等旨,有被告業務部101 年6 月28日提出案場員工核薪案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顯然上開給薪方案應係被告對於派駐北捷公司各車站保全人員一體適用;再衡以原告自101 年11月起任職被告派駐大安站擔任保全人員,任職期間達近2 年,從未見原告就工時及被告計薪之方式反對,應已熟悉上開給薪規定,兩造並據此履行勞動契約,且認原告已有默視同意之事實,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是原告主張:休息及備勤時間2 小時被告應給付全部工資云云,洵屬無據。原告復主張:用餐時間半小時亦屬備勤時間,應計付工資云云,惟因兩造約定係以時薪計算,被告就原告每日休息及備勤時間4 小時另給薪1/4 ,原告於用餐時間既無提供勞務,自無就該段時間請求給付薪資之理。至原告提出文湖線站務工作說明書關於保全契約管理第6.4 條僅規定休息時段禁止在外用餐,並未限制原告在站內休息或用餐,且如有特殊情形佔用,值班站長仍應調整值勤時間表,補回休息時間(參本院卷第118 頁),參以卷附北捷公司BR5 保全值勤時段及勤務分配表亦將用餐時間與休息時間分列(見本院卷第74頁),則上開保全契約管理規定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每日應給付原告薪資之工時合計為10小時(計算式:9.5+2×1/4 =10),洵屬有據。
⒊再者,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約定書第5 條約定:「每週應排定1 日以上之例假日或經勞雇雙方約定後每2 週至少應給付勞工2 日例假日。另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應放假日,調移給假,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辦理」(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間就工時亦於系爭約定書第4 條明白約定,業如前述。準此,兩造間約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加班工資。
⒋自101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每小時103 元、每月1 萬8,780 元,復自102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小時109 元,又於102 年4 月1 日起修正調高為每月1 萬9,047 元,再自103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小時115 元、每月1 萬9,273 元等情,分別經勞動部100 年9 月6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0月16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0月3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等公告在案。又被告抗辯:國定假日1 年共19天,任職滿1 年後特休假7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亦為原告所不爭,應信屬實。被告如將國定例假日工資平均先行月給2,011 元(計算式:127 ×10×19÷12=2,0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任職滿1 年後特休假7 天,年度平均先行月給741 元(計算式:127 ×10×7 ÷12=741),再加計系爭約定書約定計付之工資,如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備勤工時工資之總額,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附表二所示每月工作天數及當月實際給付工資總額(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89頁),均未低於加計備勤工資、國定例假日或特休假之基本工資總和(詳如附表二所示),顯然以領取超過基本工資總和之薪資,即不得再為其他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加班費3 萬8,845 元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傷病住院給付差額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未必需之醫療費用,應指醫師認定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即應由雇主負責補償其勞保醫療給付不足之醫療費用;若醫師未認定,而勞雇雙方約定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亦同。至於伙食費、證明書費用則不屬醫療費用,勞動部84年5 月10日(84)台勞動三字第115057號函釋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83頁)。查:本件原告因罹患職業病住院治療期間共支付5 萬4,812 元,業經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嗣原告向健保署台北業務組申請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經核付金額3 萬2,780 元,不給付金額2 萬2,032 元,其不給付項目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規定不在保險給付範圍內,例如:管灌飲食外之膳食費、掛號費、證明文件費等,亦有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並自承:「被剔除的項目是膳食費及診斷證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復未舉證上開健保署不給付項目係屬上開規定之必需醫療費用,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核退之傷病給付2 萬2,032 元云云,尚乏其據。
㈣原告請求給付103 年10月10日至104 年5 月6 日薪資部分:
⒈按勞工因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此觀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2 款規定即明。查:原告於103 年10月10日上班期間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突發住院,經診斷與工作之促發有關,屬職業病,嗣於同年月22日出院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38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證據真正,惟辯稱103 年10月份薪資,已給至10月10日云云,並有薪資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0、149 頁反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自103 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共計12日之薪資1 萬5,240 元(計算式:127 ×10×12=15,240);又原告因罹患職業病,領得勞保局發給因職業病傷害給付6,720 元,有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此項給付,既係因職業災害所領得之給付,而職業災害保險金係由雇主全額負擔,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520 元(計算式:15,240-6,720 =8,520 )。
⒉原告於調解時主張:「本人因個人因素已經確定於103 年10月25日自請離職」,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103 年10月1 日有提出離職單,按照公司規定離職要在20天前以書面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然兩造間僱傭契約至遲已於103 年10月25日終止,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0月25日以後之工資。原告復未舉證於103年10月22日出院後、同年月25日離職前曾服勞務之利己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0月23日至104 年5 月6 日之薪資,即無憑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雖以兩造間勞資糾紛已將近1 年,均經催討未果,致其身心均痛苦異常,被告應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5 頁),然原告未提出請求慰撫金之依據,亦未提出有何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3,536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2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主張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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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年月份及當月實│被告應付工資(新臺幣)│被告應付差額(新臺幣)│
│ │際工作天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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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1月 │4萬5,024元 │4,824 元 │
│ │(共25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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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12月 │3萬8,592元 │無 │
│ │(共24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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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 月 │3萬8,592元 │無 │
│ │(共24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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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2 月 │3萬8,484元 │無 │
│ │(共23天) │ │ │
├──┼───────┼───────────┼───────────┤
│ 5 │102 年3 月 │4萬3,416元 │3,216 元 │
│ │(共25天) │ │ │
├──┼───────┼───────────┼───────────┤
│ 6 │102 年4 月 │4萬5,024元 │4,824 元 │
│ │(共25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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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5 月 │3萬8,592元 │1,008 元 │
│ │(共24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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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6 月 │3萬8,592元 │1,008 元 │
│ │(共24天) │ │ │
├──┼───────┼───────────┼───────────┤
│ 9 │102 年7 月 │4萬2,442元 │1,175 元 │
│ │(共25天) │ │ │
├──┼───────┼───────────┼───────────┤
│10 │102 年8 月 │4萬2,008元 │1,176 元 │
│ │(共25天) │ │ │
├──┼───────┼───────────┼───────────┤
│11 │102 年9 月 │4萬5,024元 │4,392 元 │
│ │(共26天) │ │ │
├──┼───────┼───────────┼───────────┤
│12 │102 年10月 │3萬6,984元 │ 924 元 │
│ │(共23天) │ │ │
├──┼───────┼───────────┼───────────┤
│13 │102 年11月 │3萬8,592元 │1,008 元 │
│ │(共24天) │ │ │
├──┼───────┼───────────┼───────────┤
│14 │102 年12月 │4萬6,632元 │4,476 元 │
│ │(共27天) │ │ │
├──┼───────┼───────────┼───────────┤
│15 │103 年1 月 │3萬7,984元 │ 924 元 │
│ │(共23天) │ │ │
├──┼───────┼───────────┼───────────┤
│16 │103 年2 月 │3萬6,376元 │ 840 元 │
│ │(共22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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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 年3 月 │4萬200元 │1,092 元 │
│ │(共25天) │ │ │
├──┼───────┼───────────┼───────────┤
│18 │103 年4 月 │3萬8,592元 │1,008 元 │
│ │(共24天) │ │ │
├──┼───────┼───────────┼───────────┤
│19 │103 年5 月 │3萬8,592元 │1,008 元 │
│ │(共24天) │ │ │
├──┼───────┼───────────┼───────────┤
│20 │103 年6 月 │3萬6,984元 │ 924 元 │
│ │(共23天) │ │ │
├──┼───────┼───────────┼───────────┤
│21 │103 年7 月 │4萬6,632元 │4,476 元 │
│ │(共26天) │ │ │
├──┼───────┼───────────┼───────────┤
│22 │103 年8 月 │4萬6,632元 │4,476 元 │
│ │(共27天) │ │ │
├──┼───────┼───────────┼───────────┤
│23 │103 年9 月 │5萬3,699元 │9,544 元 │
│ │(共28天又5 小│ │ │
│ │時) │ │ │
├──┴───────┼───────────┼───────────┤
│合計 │ │5 萬2,323 元 │
├──────────┴───────────┴───────────┤
│備註: │
│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工資與被告實際給付工資之差額,詳如其提出明細表所示│
│ (見本院卷第25頁)。 │
│差額5 萬2,323 元部分,扣除104 年1 月23日補給1 萬3,478 元,剩餘3 萬│
│ 8,845 元。 │
└──────────────────────────────────┘
附表二:
┌──┬─────┬──────────────┬──────┬──────────────────────┐
│編號│年月份及當│ 被告依約定應給付工資 │被告實際給付│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基本工資下限 │
│ │月實際工作│ │工資 │ │
│ │天數 │ │ │ │
├──┼─────┼──────────────┼──────┼──────────────────────┤
│ 1 │101 年11月│3 萬5,031 元 │4 萬200 元 │3 萬042 元 │
│ │(共25天)│(127 ×240 +127 ×10×2 +│ │(103 ×240 +103 ×10×2 +3,262 =30,042)│
│ │ │2,011 =35,031) │ │ │
├──┼─────┼──────────────┼──────┼──────────────────────┤
│ 2 │101 年12月│3 萬2,491 元 │3萬8,592元 │2 萬7,982 元 │
│ │(共24天)│(127 ×240 +2,011 =32,491│ │(103 ×240 +3,262 =27,982) │
├──┼─────┼──────────────┼──────┼──────────────────────┤
│ 3 │102 年1 月│3萬2,491元(計算式同編號2) │3萬7,584元 │2 萬9,612 元 │
│ │(共24天)│ │ │(109 ×240 +3,452 =29,612) │
├──┼─────┼──────────────┼──────┼──────────────────────┤
│ 4 │102 年2 月│3萬1,221元 │3萬7,560元 │2 萬8,522 元 │
│ │(共23天)│(127×230+2,011=31,221) │ │(109 ×230 +3,452 =28,522) │
├──┼─────┼──────────────┼──────┼──────────────────────┤
│ 5 │102 年3 月│3萬5,031元(計算式同編號1) │3萬9,108元 │3 萬1,792 元 │
│ │(共25天)│ │ │(109 ×240+109 ×10×2 +3,452=31,792) │
├──┼─────┼──────────────┼──────┼──────────────────────┤
│ 6 │102 年4 月│3萬5,031元(計算式同編號1) │3萬9,108元 │3萬1,792元(計算式同編號5) │
│ │(共25天)│ │ │ │
├──┼─────┼──────────────┼──────┼──────────────────────┤
│ 7 │102 年5 月│3萬2,491元(計算式同編號2) │3萬7,584元 │2萬9,612元(計算式同編號3) │
│ │(共24天)│ │ │ │
├──┼─────┼──────────────┼──────┼──────────────────────┤
│ 8 │102 年6 月│3萬2,491元(計算式同編號2) │3萬7,584元 │2萬9,612元(計算式同編號3) │
│ │(共24天)│ │ │ │
├──┼─────┼──────────────┼──────┼──────────────────────┤
│ 9 │102 年7 月│3萬5,031元(計算式同編號1) │3萬9,108元 │3萬1,792元(計算式同編號5) │
│ │(共25天)│ │ │ │
├──┼─────┼──────────────┼──────┼──────────────────────┤
│10 │102 年8 月│3萬5,031元(計算式同編號1) │3萬9,108元 │3萬1,792元(計算式同編號5) │
│ │(共25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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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 年9 月│3萬7,571元 │4 萬632 元 │3 萬3,972 元 │
│ │(共26天)│(127 ×240 +127 ×20×2 +│ │(109 ×240 +109 ×20×2 +3,452 =33,972)│
│ │ │2,011=37,571) │ │ │
├──┼─────┼──────────────┼──────┼──────────────────────┤
│12 │102 年10月│3萬1,221元(計算式同編號4) │3萬6,060元 │2萬8,522元(計算式同編號4) │
│ │(共23天)│ │ │ │
├──┼─────┼──────────────┼──────┼──────────────────────┤
│13 │102 年11月│3萬3,232元 │3萬7,584元 │3 萬884 元 │
│ │(共24天)│(127 ×240 +2,011 +741 =│ │(109 ×240 +3,452 +1,272=30,884) │
│ │ │33,23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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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 年12月│4 萬852 元 │4萬2,156元 │3 萬7,424 元 │
│ │(共27天)│(127 ×240 +127 ×30×2 +│ │(109 ×240 +109 ×30×2 +3,452 +1,272 =│
│ │ │2,011+741=40,852) │ │37,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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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 年1 月│3萬1,962元 │3萬6,060元 │3 萬1,434 元 │
│ │(共23天)│(127 ×230 +2,011 +741 =│ │(115 ×230 +3,642 +1,342 =31,434) │
│ │ │31,962) │ │ │
├──┼─────┼──────────────┼──────┼──────────────────────┤
│16 │103 年2 月│3 萬692 元 │3萬4,536元 │3 萬284 元 │
│ │(共22天)│(127 ×220 +2,011 +741 =│ │(115 ×220 +3,642 +1,342 =30,284) │
│ │ │30,692) │ │ │
├──┼─────┼──────────────┼──────┼──────────────────────┤
│17 │103 年3 月│3萬5,772元 │3萬9,108元 │3 萬4,704 元 │
│ │(共25天)│(127 ×240+127 ×10×2 + │ │(115 ×240 +115 ×10×2 +3,642 +1,342 =│
│ │ │2,011+741=35,772) │ │34,704) │
│ │ │ │ │ │
├──┼─────┼──────────────┼──────┼──────────────────────┤
│18 │103 年4 月│3萬3,232元(計算式同編號13)│3萬7,584元 │3 萬2,584 元 │
│ │(共24天)│ │ │(115 ×240+3,642 +1,342 =32,584) │
├──┼─────┼──────────────┼──────┼──────────────────────┤
│19 │103 年5 月│3萬3,232元(計算式同編號13)│3萬7,584元 │3萬2,584元(計算式同編號18) │
│ │(共24天)│ │ │ │
├──┼─────┼──────────────┼──────┼──────────────────────┤
│20 │103 年6 月│3萬1,962元(計算式同編號15)│3萬6,060元 │3萬1,434元(計算式同編號15) │
│ │(共23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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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3 年7 月│3萬8,312元 │4萬632元 │3 萬7,184 元 │
│ │(共26天)│(127 ×240 +127 ×20×2 +│ │(115 ×240+115 ×20×2 +3,642 +1,342 = │
│ │ │2,011+741=38,312) │ │37,184) │
├──┼─────┼──────────────┼──────┼──────────────────────┤
│22 │103 年8 月│4 萬852 元(計算式同編號14)│4萬2,156元 │3 萬9,484 元 │
│ │(共27天)│ │ │(115 ×240+115 ×30×2 +3,642 +1,342= │
│ │ │ │ │ 39,484) │
├──┼─────┼──────────────┼──────┼──────────────────────┤
│23 │103 年9 月│4萬4,662元 │4萬4,315元 │4 萬2,934 元 │
│ │(共28天又│(127 ×240 +127 ×45×2+ │ │(115 ×240+115 ×45×2 +3,642 +1,342 = │
│ │5 小時) │2,011 +741=44,662) │ │ 42,934) │
├──┼─────┼──────────────┼──────┼──────────────────────┤
│24 │103 年10月│1萬5,452元 │1萬6,080元 │1 萬6,484 元 │
│ │(共10天)│(127 ×10×10+2,011 +741 │ │(115 ×10×10+3,642 +1,342 =16,484) │
│ │ │=15,452) │ │ │
├──┴─────┴──────────────┴──────┴──────────────────────┤
│備註: │
│被告依約定應給付工資及實際給付工資,詳見本院卷第25頁、第76至80頁)。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基本工資」(即基本工資+ 延時工資+ 假日出勤工資): │
│ ㈠例假日工資: │
│ ⒈101年:3,262元(103×10×19÷12×2=3,262) │
│ ⒉102年:3,452元(109×10×19÷12×2=3,452) │
│ ⒊103年:3,642元(115×10×19÷12×2=3,642) │
│ ㈡特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自102年11月起任職滿1年): │
│ ⒈102年11月至12月:1,272元(109×10×7÷12×2=1,272) │
│ ⒉103年:1,342元(115×10×7÷12×2=1,342)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