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8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806號
- 原告
- 蘇宏德
- 被告
- 許俊卿
黃楚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所宣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