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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聲字第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聲字第6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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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前列 4人共
聲請人
同法定代理 戴洪清
聲請人
相對人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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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列 2人共
相對人
同法定代理 賈秀珍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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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列 3人共
相對人
同法定代理 高美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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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前列 5人共
相對人
同訴訟代理 劉緒倫律師
相對人
複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前列 5人共

同訴訟代理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重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已於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00 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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