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6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680號
- 原告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臺
- 被告
- 薛麗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及第436 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考其小額訴訟程序不得為一部請求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言,充其量仍在小額聲明之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擇採用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此亦為本條但書所由設。再者,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 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11日邀同訴外人鄧必列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尚積欠2,908,578 元;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二資產),第二資產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於起訴狀表明債權金額為2,908,578 元,本次僅部分請求,其餘部分保留待日後再行請求等情,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而有一部請求之情事。準此,原告既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且表明仍就其餘部分保留另訴請求之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