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燕煌
- 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代理人
- 郭怡均律師
- 相對人
-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萬貴
- 代理人
- 鄭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70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係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兩造,證人林鴻緒曾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到庭證稱其以聲請人臨時管理人身分,僅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2 所示之22紙本票等語,惟該日筆錄就此證詞未予記載,相對人卻於上訴審(案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409 號)提出發票日為102 年3 月11日之本票1 紙,並主張林鴻緒除簽發上開22紙本票外,尚有其他本票,有悖於林鴻緒前揭證詞。是為釐清庭訊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及確認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形式是否為真,聲請准予交付10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700 號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