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
- 原告
- 劉金英
- 被告
- 詹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臺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關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俾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三、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王春福、劉黃桂花、范光品、辜耀興間請求排除侵害等案件,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3667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經王春福、劉黃桂花、范光品、辜耀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案件受理,惟承審法官管靜怡、梁玉芬、翁昭容未依法調查證據而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伊爰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間以審理法官管靜怡、梁玉芬、翁昭容為被告,起訴請求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由鈞院104 年度訴字4967號承審法官即被告審理。惟伊依104 年12月4 日補費裁定繳交訴訟費用2 萬800 元後,承審法官旋於同年月21日以「未釋明被告有因受理該案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經查詢相關網路及媒體,被告等亦無符合國家賠償第13條規定之情形」,未開庭審理、未為調解、未詢問伊意見而逕自判決伊敗訴,侵害伊權益,受有所繳納訴訟費用2 萬800 元之損害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伊2 萬800 元等語。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主張,無非係以被告執行本院104 年度訴字4967號案件審判職務時侵害其權利,並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前揭說明,其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原告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適用同法第2 條第2 項、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失。目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令為真,揆諸上揭說明,自不適用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公務員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而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而本件並無該參與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又本院104 年度訴字4967號民事判決,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蓋因被告亦屬憲法所保障之訴訟主體,因此在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上,亦有保護被告之意義,如原告起訴欠缺本案實體判決應存在之前提要件,為避免被告於不合法之起訴中,被要求進入證據調查程序,甚至進入實體辯論程序中,以致受有需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之不利益,法院應以不合法或顯無理由駁回其訴。故原告主張前揭案件既已收裁判費,而被告未開庭行言詞辯論即為判決,顯然侵害其權利之主張,自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800 元,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