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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219號

代位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19號

原告
于泳浩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被告
李烱

      李耀宗(李樹猷之繼承人)

      李耀堯(李樹猷之繼承人)

      李耀華(李樹猷之繼承人)

      李耀幗(李樹猷之繼承人)

      李興(李樹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烱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耀宗、李耀堯、李耀華、李耀幗及李興公同共有,再由被告李耀宗、李耀堯、李耀華、李耀幗及李興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烱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准許於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 ○0 號、248 之3 號以及358 之 1地號土地,自費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門牌號碼整編前為臺北市○○街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李烱於民國(下同)52年9 月20日辦理國民住宅興建貸款,並於54年8 月5 日清償借款完畢,故被告李烱為系爭房屋起造人而取得原始所有權,嗣後於不詳年月讓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李樹猷。後訴外人李樹猷於61年6 月1 日再將系爭房屋讓售予原告之先父訴外人于洪東與母親訴外人吳淑儷,雙方並簽立系爭房屋轉讓契約書,訴外人李樹猷同時將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即被告李烱之相關產權證明文件均交付予訴外人于洪東及吳淑儷,以資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繼受權利人;嗣後,訴外人于洪東於94年5 月12日過世,被繼承人于洪東之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于洪東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又訴外人吳淑儷復於同年8 月10日將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故原告因繼承及贈與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烱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樹猷,再由訴外人李樹猷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訴外人李樹猷於91年4 月19日死亡,被告李耀宗、李耀堯、李耀華、李耀幗及李興為其繼承人,故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義務,應由外人李樹猷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耀宗、李耀堯、李耀華、李耀幗及李興負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以及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被告李烱簽立之杜賣證書、系爭房屋轉讓契約書、被告李烱之印鑑證明、臺北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與地圖謄本、國防部國民住宅新建工程合同、國防部國民住宅水電設備工程合同、變更追加工程單據、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贈與契約、訴外人李樹猷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而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應於建築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是債務人即起造人於建築物建造完成後,怠於申請使用執照,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自非不得訴請法院,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被告李烱為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負有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之義務無為,而被告李烱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樹猷,訴外人李樹猷具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訴外人李樹猷於91年4 月19日死亡,被告李耀宗、李耀堯、李耀華、李耀幗及李興為其繼承人,則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義務,應由外人李樹猷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耀宗、李耀堯、李耀華、李耀幗及李興負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李烱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耀宗、李耀堯、李耀華、李耀幗及李興公同共有,再由被告李耀宗、李耀堯、李耀華、李耀幗及李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21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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