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
- 原告
- 劉芳妤
- 被告
- 洺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燕添
- 訴訟代理人
-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應受判決之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以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級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見吳明軒著民國96年9 月修訂第7 版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14 頁)。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就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亦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則訴之追加、變更更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否則將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及延滯訴訟之終結,當屬明確。
二、本件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50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10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併以書狀及言詞擴張其聲明數額為111,639 元後(見本院卷第17頁),旋於同年月22日又具狀變更其聲明數額為128,324 元(見本院卷第28頁),再於106 年6 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請求為128,318 元(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於該次期日中向兩造確認已無證據聲請調查後,諭知言詞辯論終結,並當庭曉諭原告不得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其他應受判決事項,此業據載明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原告仍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6 月23日,以書狀擴張其聲明數額為855,812 元,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揭說明,本為法所不許,且明顯有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故原告以106 年6 月2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為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