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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9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918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陳慶峯
相對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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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 3月6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收受鈞院限期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已於107 年3 月5 日依鈞院多元化繳費方式完成繳費,有繳款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 紙可憑,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即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107 年2 月8 日提起上訴時,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經本院於107 年3 月6 日調閱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確認後,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抗告人已於107 年3 月5 日經由多元化繳費方式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繳款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 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於107 年3 月5 日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則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有理由,自應依法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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