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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9號

更換馬達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9號

原告
吳育奇
原告
吳高素貞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
被告
游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換馬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假本院成立和解筆錄,附有和解協議書,其中第8 條前段約定「游玉坤先生(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協議後七日內,更換設置於防火巷之抽水馬達為與四樓同型之抽水馬達」,詎被告拒絕履行上開約定,原告已於106 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 個月內履行,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然被告迄未履行,爰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更換設置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防火巷抽水馬達為與四樓同型號之抽水馬達。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亦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許麗玲於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4 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104 年3 月3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⒈兩造和解條如附件和解協議書。⒉原告104年2 月17日就被告新臺幣2,500,000 元及法定利息請求均拋棄。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原告提出該和解筆錄及所附之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而觀該和解協議書內容「…八、游玉坤先生(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更換設置於防火巷之抽水馬達為與四樓同型之抽水馬達…。」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則被告如有未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情形時,原告自得據該和解筆錄第⒈項之約定,依附件之和解協議書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毋需再為本件請求。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再提訴訟,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更換馬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