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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06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裕涵

聲請人
羅華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仕翰即德益法律事務所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依本條立法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開庭法庭錄音光碟。依其聲請狀之內容,其僅記載:「為期明瞭貴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106 年4 月19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而未具體敘明理由。更況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則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0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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