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柳樹德
- 相對人
- 鄭雪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1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
理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因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聲請人以其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2,250萬元、到期日106年6月2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06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票款,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81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531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196號執行卷宗、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5310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19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惟本件聲請人即執票人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1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