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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9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63號

原告
余隆焜
被告
李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住處,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黃建軒使用,遭黃建軒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於106 年1 月12日下午1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原告佯稱:伊係原告之友人余紹任,欲向原告借款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11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系爭帳戶,之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6,000元之損害。是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但伊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與本案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受理刑事按件報案三聯單、警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桃園觀音工業區郵局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物可佐,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政府長期以來均大力宣導勿將本人之帳戶、密碼提供他人,避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事前自可預見此事,則其猶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足認其雖非有意使原告受詐騙,但對此一結果可能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未必故意。是以,被告之行為核屬違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不因被告本身有無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或有無因而獲利而異。至於被告所稱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一節,縱認屬實,亦難作為免除債務之事由,附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96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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