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耀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陸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96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陸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