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5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577號
- 原告
- 郭安麗
- 被告
- 黃宏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 項第2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見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43 號卷第1 頁),惟未就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原因事實即其請求前開金額之具體內容各為何,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以供本院憑參,是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前開裁定業於108 年6 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就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之原因事實即其請求前開金額之具體內容各為何,予以具體載明,亦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以供本院憑參,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