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8888號
- 原告
- 林哲慶
- 被告
- 顏貰讀
- 訴訟代理人
- 曹詩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類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8394元;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33元等情。而依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峻日止,每日按照日租金貳倍(每月含稅租金÷30X2)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08年8月6日以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為由,依租約第13條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給付3133元(計算式:4萬7000元÷30X2=3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主文欄、第1項記載內容 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編號 主文欄、第3項記載內容 一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參元。 二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參元。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0行記載內容 一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 二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9行記載內容 一 ...按月給付原告3133元。 二 ...按日給付原告3133元。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15行記載內容 一 ...按月給付原告3133元,即屬有據,... 二 ...按日給付原告3133元,即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