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16號
- 原告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天送
- 訴訟代理人
- 吳秉修
- 被告
- 尤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天山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林屏良、陳祥德、陳燿煋、蔡幼枝、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 1月29日向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使用,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665 萬6935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原債權人第一銀行業將前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就部分金額起訴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約定書、保證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陳述伊退休無能力清償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約定書、保證書確實為被告簽名,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 50萬元│ 8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8.7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