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吳忠信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明同祥及其訴訟代理人張耕豪律師, 2人到庭由訴訟代理人張耕豪律師代答「相關本票與授權書上簽名都是偽造的」,2 人通謀虛偽情事,以及在檢察署訊問偵查庭虛偽表示針對銀行之情事違背證據睜眼說瞎話,疑似教唆偽證誣告,證實2 人通謀合謀虛偽情事,請求交付 105年11月24日下午3時30分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未具體指陳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5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30分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陳述不相符或遺漏之處,參以法庭活動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主,聲請人欲以原告明同祥及其訴訟代理人張耕豪律師2 人到庭由訴訟代理人張耕豪律師代答「相關本票與授權書上簽名都是偽造的」等語為證明2 人通謀虛偽情事,卷內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已可呈現原告訴訟代理人代原告回答之言論為何,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故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上揭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性顯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