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416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慕勤
- 訴訟代理人
- 聶寧
- 被告
- 林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中國大陸籍人民,具有涉陸因素,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涉陸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私法爭訟,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即中華民國法律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2份、約定條款2份、居留證、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