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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家淳

聲請人
王怡晴
相對人
陳思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參佰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九0一一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八五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23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合計360萬2,000元(計算式:360萬元+2,000元=360萬2,000元),經新北地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01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8月5日函文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第13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嗣聲請人以兩造約定借款內容係本金180萬元、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20%及懲罰性違約金為原借款金額1倍,然相對人實際上僅交付其中90萬元本金予聲請人,聲請人亦按時繳納利息,無需支付相當於原借款金額90萬元1倍之違約金,縱聲請人須支付違約金,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予酌減至相當數額為由,認相對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超過90萬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於110年8月4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4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54萬0,300元【計算式:360萬2,000元×5%×3年=54萬0,300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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