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訴字第37號
- 原告
- 李耀華
- 被告
- 簡傑
陳宗元
吳青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陳宇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宗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北訴字第37號
陳宗元
吳青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陳宇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宗元」。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