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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847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林星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6年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新台幣5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84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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