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黃文瑞
- 代理人
- 黃琪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馨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六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一一一年一月十日、一一一年三月七日、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及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行勘驗程序前,曾曉諭兩造以:「我們有聽,裡面有講到一點傷勢部分但他覺得不是很清楚…」,然被告對於其中「我們」及「他」為何人均不甚明瞭,且經參閱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均未見原告有就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之警詢筆錄陳述相關意見,是為釐清原告是否有就此部分陳述意見或為被告所遺忘,或此勘驗程序係屬鈞院審判外之行為,已違反訴訟程序,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10日、111年3月7日、111年4月18日及111年7月25日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