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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莉莉

原告
宗永倫
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向被告購買個人健康保險-心疫滿分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保單號碼:151A10HHAB7692,保費新臺幣(下同)988元,保單到期日為111年5月17日,原告於111年3月底收到被告續保要保書,並於同年4月13日辦理續保個人健康保險-疫定平安,被告受理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下爭系爭契約2),被告於同年4月27日完成信用卡扣款收取保險費965元,惟於111年6月12日通知未通過核保審核。

㈡依國泰產物個人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契約(條款編號404L)第4條規定:「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已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下稱系爭條款)。及依國泰產物個人續保附加條款第2條規定:「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前,經要保人依據本公司出具同意續保之續保通知書所載保險金額、保險費以及繳費方式,繳交次年保險費後,本公司應繼續承保並製發續保年度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下稱系爭附加條款)、保險法第56條規定:「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被告於111年4月13日接到續保通知後,10日內不但沒有拒絕,還在同年4月27日收取保險費,表示被告同意續保,契約已成立,即應繼續承保並製發續保年度之保險單,拒保已違反契約。

㈢原告於111年2月25日接種C0VID-19疫苗,並於同年5月26日 經核酸檢測確診新冠肺炎。爰依系爭契約1及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2於111年5月18日零時起至112年5月17日24時止之保險契約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1屆滿前,因該方案已停止銷售,被告遂提供系爭契約2的要保書予原告參考,上開要保書經原告簽名後,向被告提出要保,並預先交付保險費予原告,嗣經被告審核後,婉拒承保。系爭契約2係屬新保險商品,與系爭契約1非同一保險契約,無從適用系爭契約1之系爭條款。又保險法第56條所謂變更保險契約之規定係以在「同一保險期間」為適用之前提要件,系爭契約1及系爭契約2不僅保險期間不同外,亦係不同之保險契約,原告主張有保險法第56條之適用,即屬無據。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且預收保險費僅為保險實務作業上為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作法,並非當然表示被告同意承保系爭系爭契約2,系爭契約2是否承保,仍須經被告審核後,再決定是否予以承保。況且,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2左上角即顯示「核保中」,表示被告尚在核保,如何得出被告已同意新契約之承保?均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之不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附加條款之適用,係以被告有出具同意續保之續保通知書為前提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4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人如同意要保人所為要保之聲請,自可簽訂保險契約,如不同意即不應簽訂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要保人提出要保書時為「要約」,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時為「承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13日辦理系爭契約2,被告於同年4月27日完成信用卡扣款收取保險費965元,有系爭契約2要保單、信用卡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依系爭契約2要保單左上角「核保中」之內容,足徵系爭契約2並未經被告核保。綜以系爭契約1記載「備註*本保險非保證續保商品」(本院卷第17頁),且系爭契約1與系爭契約2之承保範圍並不相同(本院卷第17頁、第59頁),另依系爭契約2續保要保書亦記載:「因本公司核保考量或其他因素,將無法繼續您原有保障或保險費」,「要(被)保人聲明事項:…本人(被保險人)同意…產壽險公會之會員公司查詢本人再該系統之資料以作為核保及理賠之參考,但各該公司仍應依其本身之核保或理賠標準決定是否承保或理賠,不得僅以前開資料作為承保或理賠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故而被告審核系爭契約2要保書後,予以拒保,並發函通知原告,亦有被告公司111年5月16日國產字第1110500088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已向原告為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2未成立,堪可認定。又系爭契約1、系爭契約2保險期間、投保商品內容均有不同,乃屬不同之保險契約,原告主張有保險法第56條之適用,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1和2之法律關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2於111年5月18日零時起至112年5月17日24時止之保險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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