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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千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卿
訴訟代理人
洪晉德
被告
許宗仁(原名:許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57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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