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3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素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建興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1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4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繳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北簡字第631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建興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1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4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繳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