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40號
- 原告
- 羅彩廷
- 被告
- 黃茜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仁」、「天地水庫」、「侯金文」、「鳳梨」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以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9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5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仁」、「天地水庫」指示,前往向「侯金文」拿取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持上開各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上開各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侯金文」,「侯金文」再將贓款上繳予「鳳梨」,以此提領現金、層層遞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被告則因此取得所提領款項約百分之1至3,共計約150,000元之報酬。被告因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