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76號
- 原告
- 黃光芹
- 訴訟代理人
- 蘇錦霞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維恩律師
- 被告
- 吳子嘉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東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碧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於114年12月9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媒體工作者,被告竟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19.1萬位訂閱者網路平台YouTube頻道「董事長開講」上(下稱本案頻道),於113年1月4日之「1.割頸案激起民心不安法律保護加害人? 2.柯文哲放狗咬人3.票投柯文哲爽到賴清德【董事長開講】|吳董vs華董|00000000吳子嘉李偉華張禹宣」節目中(下稱本案節目)對原告為以下不堪入耳之侮謾、辱罵。
㈡本案節目之節錄影檔及譯文:
⒈「黃光芹也是一樣,我咧幹你祖母咧,你們兩個一起啦,我告訴你我告你完以後我還要他媽修理你,黃光芹台灣怕你對不對,我吳子嘉不怕你我告訴你,我你媽個逼的,挺侯嘛,挺侯、挺侯、挺你的侯你找我幹什麼,你媽惹錯人了嘛,黃光芹跟王尚智兩個都是混蛋,我這樣講我操你媽祖宗十八代,知不知道,然後我再修理,我跟你講,沒完沒了,千刀萬里追我告訴你,我媽你這輩子不要想混了我跟你講,老子我媽的跟你幹到底了,有本事你媽的,有本事來當面找我個人來搞,不要躲在後面搞。」,(影音檔時間1:06-1:50、節目影片時間30:21-31:05)
⒉「王尚智什麼雜碎老子拿1000萬?我拿100萬、我拿1億干你個屌事阿?你他媽個一個逼吃醋還怎麼樣?我分你一點好不好?我分你100萬你幫我吹喇叭,我幹你媽的臭逼他媽的,王尚智你媽的吹喇叭我都嫌你嘴巴臭,黃光芹來幫我吹好不好?黃光芹我操你媽就這麼簡單,你們夫妻倆一起幹不服氣來跟我幹,今天告訴你們這些柯粉操你媽的臭逼,這是館長那一套阿,我跟你們好好講講不聽阿,就媽的操你媽逼跟操你媽臭雞掰操你媽雞八毛,就館長模式阿,館長都送給你們阿,你以為我不會罵阿?我在眷村長大我13歲當眷村老大。」(影音檔時間1:50-2:40、節目影片時間31:05-31:55)
㈢本案節目播出後,至113年1月8日為止,至少已有159,660觀看次數,甚至有觀眾表示:「這集千萬不要下架,拜託別按倒讚,希望更多人可以看到」等語(告證2);另外,113年1月5日之網路平台批踢踢(PTT)更以「標題〔討論〕吳子嘉要黃光芹幫他吹喇叭?」討論區:「吳子嘉要黃光芹幫他吹?剛剛怒噴館長之後接著罵王尚智,然後說要王尚智屁股洗乾淨後來又叫王尚智幫他吹要幹黃光芹的操她祖宗18代說要他這輩子不要想混了後來又要黃光芹幫他吹喇叭說夫妻兩個一起幹是沒想到吳董口味這麼重什麼人幫他吹他都要?https://www.youtube.com/live/fthfKfccPsk?si=BhmHhQqNFu4JAyxU大概30分鐘開始這段依照黃光芹的個性,大概也會直接開幹不可能這樣給他罵估計會走訴訟吧......明天應該有戲可以看了。」且眾多網友留言「坦白說我覺得講這蠻沒品的」、「真的假的啦?罵這麼髒」、「公開說叫誰幫我吹喇叭,真低俗」、「真假這有點過了」、「吹喇叭在31分15秒附近」等語。
㈣再者,TVBS新聞網於113年1月6日以「吳子嘉『問候祖宗八代』館長嗆他崩潰:背後有人下指導」中表示被告「要花100萬請王、黃來『吹奏樂器』」,以及「TVBS新聞網被館粉出征!吳子嘉『粗口連發』嗆:被開3槍趴在地上像狗」中表示「黃光芹的長輩也連同遭到吳子嘉問候。」。
㈤由上足證,被告於網路平台上公然對原告所為之不堪入耳侮謾、辱罵,顯已減損及貶抑原告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及地位。
㈥兩造均為媒體工作者,前開言論應屬於被告對於原告之「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且被告發表上開意見表達並非對於受公評之事為之合於事實之合理評論,明顯並非善意發表,毋寧係惡意攻訐、恣意謾罵、言語霸凌、歧視、攻擊,顯然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上開原告言論播出後,至113年1月8日為止,至少已有15萬9660觀看次數,原告挾以自身「高流量」YouTube「董事長開講」頻道,恣意於網路上對原告進行公開惡意攻訐、謾罵,所使用之文字係極度粗暴、下流、不堪入目,並極度貶低原告之社會上人格,致原告等名譽及地位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益徵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均不可謂之不大,是原告向被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月4日之YouTube「董事長開講」網路直播頻道中,對原告所為之不雅言詞,乃係模仿訴外人柯文哲支持者陳之漢(即網紅「館長」)粗俗表達方式,乃係被告評論之一部分,並非毫無價值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屬甚微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則兩造於114年12月1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⒉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兩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法院不要審酌,從而,本件兩造雖均拋棄責問權之行使,仍應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4年12月9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則兩造於114年12月1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㈢被告係美麗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美麗島電子報新聞網路媒體及YouTube「董事長開講」網路直播頻道,詎其因不滿訴外人柯文哲(下簡稱柯文哲)參選總統及原告批評美麗島電子報所公布之民調是假民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進行「董事長開講」網路直播節目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公然以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有被告於刑事程序之陳述、原告於刑事程序之陳述、被告經營之YouTube「董事長開講」網路直播節目畫面截圖2張及該頻道於113年1月4日節目影片光碟2片、地檢署113年1月30日勘驗報告為證,以上事實並為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8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18、11519號所同採,足信為真實。
⒈雖原告不承認為其行為引起被告回應之反擊云云,然審酌全卷之結果,原告並未提出反於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8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18、11519號之事實認定「原告批評美麗島電子報所公布之民調是假民調」,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原告之該主張不足憑採。
⒉雖被告仍如以上之辯解,但該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為該等法官或檢察官依法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該判決書或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推定為真正,被告既未提出反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推翻前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該發言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可認定。
⒊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兩造就其主張或抗辯部分(㈢⒈⒉),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兩造就前開主張或抗辯部分均為不足採信。縱兩造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為達適時審判之要求,及違護司法之公信力與本院之審理,日後兩造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媒體業,收入約6萬餘元(本院卷第141頁);被告係大專畢業,現任職媒體業,收入約10萬元(本院卷第106頁),另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均各自有公開之節目與頻道;被告行為是基於原告先行攻擊其民調為假民調,但回應尚非適當,據兩造陳報之月收入均屬中等…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4年5月9日,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76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妨 害 名 譽 內 容 1 黃光芹也是一樣,我幹你祖母啦! 2 黃光芹你臺灣怕你對不對,我吳子嘉不怕你我告訴你,你媽個逼的。 3 你他媽黃光芹跟王尚智,兩個人都是渾蛋,我這樣講,我就操你媽祖宗八代。 4 黃光芹來幫我吹喇叭,黄光芹我操你媽。其實很簡單,你們夫妻倆一起幹,不服氣來跟我幹,今天就告訴你們這些柯粉,這些操你媽的臭逼。 5 這就館長那一套啊,我跟你們⋯今天你們好好講講不聽啊,就媽的操你媽逼,操你媽臭雞巴,他操你媽雞巴毛。
附件(本院卷第63至7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
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
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
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附民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0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
詳細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4年12月8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則僅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其他項目之請求,請原
告於114年12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
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㈠原告若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
相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假設語氣,本原告應主張名譽權受損
),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公立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
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
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
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
一般公立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
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
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
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
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
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⒊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事件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
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
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
鑑定,鑑定是否系爭事件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系爭事件前
已求診,是否系爭事件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
⒋兩造應於114年12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⒈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
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
告侵害,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Α公立或同級
醫院B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⒉有勞動力減損
應聲請鑑定勞動力永久喪喪失多少百分比、⒊如係請求交通
工具毀損之損害賠償,自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發票章之估價
單、原告之駕照、行照影本、如非所有權人應提出該所有權
人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文件、…),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4年12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往
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告
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4年12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但可能不附證據的結
果,本院則以通常人之身份、地位衡量之…)等資料,供本
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如
未提出前述資料(如:年度報稅資料…)供本院參考,則本
院得依通常人之身份、地位…衡量之。
四、關於被告被訴妨害名譽原告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告有妨
害名譽之行為,有原告於刑事程序之指述、被告於刑事程序
之供述可稽,且被告在刑事程序,且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判處被告有罪,兩
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
之限制)。請兩造於114年12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
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
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
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
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因認罪,而於刑事
程序經法院審酌後,給予較輕之刑度,竟於民事訴訟程序翻
異前詞,足證其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有
權利濫用之具體事實…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2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2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2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2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4年12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2月8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2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請當事人
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
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
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
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
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
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
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
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
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
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