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85年度北簡字第907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錦堂律師
- 被告
- 頂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85年度北簡字第90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叁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2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5萬3,200元,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55萬3,200元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8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⑵原告駁斥被告抗辯略以:本件支票係原告借款訴外人邱月裡,邱月裡共交付原告票據有61紙,其中包括被告及訴外人統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年公司)之支票,原告所執之邱月裡同時交付之統年公司支票,均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按統年公司就原告確為支票權利人並無爭執,益證本件支票確為邱月裡交付,且用於清償借款至為明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萬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⑴本件支票係原告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母邱月裡(按已於民國90年11月23日歿)詐得,而原告係因犯罪而取得上揭支票,自屬惡意。又原告未支付任何對價,且真正票據權利人邱月裡已基於詐欺而撤銷原告授權原告代為追討該票據,並同意暫時不對被告行使票據權據請求權,是係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⑵原告固提出結算收據,並稱係邱月裡因積欠其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債務云云,惟查該結算收據係原告所偽造,並非邱月裡所簽名蓋章,邱月裡並未欠原告錢,邱月裡擁有多筆不動產、鉅額存款,其豈須向無資力之原告,並由其向訴外人楊佳莉等人借款,原告所述均不實在。原告迄今並未證明其有何金錢借貸予被告或其自邱月裡取得系爭支票有支付任何對價,其對資金之來源與流向均無法舉證,其對資金之來源流向均無法舉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被告就本件支票形式上真正及退票並爭執,惟辯稱本件支票係原告向邱月裡詐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取得上揭支票為屬惡意、且無對價,原告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且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從邱月裡受讓上開票據,並非自無權處分人,殆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謂原告係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即難謂有據。
四、次查,被告抗辯係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惟原告本件支票係邱月裡因積欠原告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結算收據在卷足稽,惟被告否認在卷,並提出邱月裡撤銷委任證明書為憑,證人邱月裡並到院證稱:我是原告母親,是我的女婿林智浩拿本件支票12紙向我借4仟多萬元,結果原告騙我,說要拿這些票去告林智浩,幫我要回這些錢,其實這些票本來就是我的,原告不孝,我怎可能向他借錢,他是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8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稱邱月裡業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該收據確為其親簽乙節,並有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4509號偵查卷筆錄可證,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邱月裡證詞,遽為不利原告認定。
五、第查,原告稱:本件支票係原告借款邱月裡,邱月裡共交付原告票據有61紙,其中包括被告及統年公司之支票,原告所執之邱月裡同時交付之統年公司支票,均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促字第2824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足徵原告上揭主張,應非子虛。又邱月裡及訴外人邱創城、甲○○、邱真珠、邱碧惠於另案主張原告偽造借款收據,並施用詐術,向其母邱月裡詐得得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共同對原告及訴外人楊佳莉、林秀琴、顏武龍、邱淑釧、黃淵源、劉貴明、葉麗美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侵占、背信罪嫌,業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定「自訴人邱月裡係因借款未償,交付支票以資結算,被告並無詐欺或收受贓物犯行,‧‧‧,亦無偽造文書‧‧‧可言」,而以85年度自字第807、1169號判決原告及楊佳莉等人均無罪,嗣邱月裡不服上訴後,雖改判原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惟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後,仍維持原審見解,認定「自訴人邱月裡係因借款而交付支票,被告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而駁回邱月裡等人上訴,此有本院85年度自字第807、11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書、89年上更㈠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書、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4號、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4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書、92年度臺上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臺上字第4698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查邱月裡自訴原告詐欺交付支票乙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4號乙案,業已認定邱月裡係清償倩務而交付原告支票,維持原告無罪判決,且在該案擔當邱月裡自訴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