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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87年度北簡字第1275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北簡字第12755號

聲請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於中華民國87年10月15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 條第2 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所為87年度北簡字第12755 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等語,因被告卓炯忠為信用卡正卡申請人,被告黃貴蘭為信用卡附卡人、被告黃國恩為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卓炯忠、黃貴蘭、黃國恩應對於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准予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2755 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核與該宣示判決筆錄之理由要領相符,是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並無任何原告所指之顯然錯誤存在,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87年度北簡字第1275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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