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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七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惠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七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七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一所示。被告之答辯如附件二所示。

二、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應由主張本身「有對價或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即積極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非由主張對方「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即消極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此與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有別,先為說明。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TK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但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故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然關於被告舉合約書、支票一覽表為證,辯稱原告係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家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家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部分。原告指稱:其係為抵償債務而自訴外人廣庭設計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惟原告於審理中始終未提出系爭支票之背面資料、或其他資料,以證明其係自廣庭設計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應認原告係自家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家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廣庭設計有限公司亦同)間之債務關係;則應認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家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得以其對抗家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事由,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為該公司後手之原告。

四、被告主張其委託家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處理裝潢工程,因該公司有給付遲延、部分工程未完成致被告須另行修補等違約事項,被告得對該公司請求賠償,其金額已超過新台幣三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結算表、估價及證明單等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於本件,已就上述其得請求者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惠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七八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