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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三一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三一號

原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隆
被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三一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在九十年四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0分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三六二

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之預付款開立新台幣(下同)肆仟伍佰玖拾貳萬元整、第

一至第三十六期工程款開立貳億貳仟壹佰柒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玖元整、第三十七期

工程款開立壹佰肆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整、第三十八期至第三十九期工程款開立

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整、買受人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統一發

票四紙並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億貳仟伍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被告雙方按百分之六十、四十之承攬比例由原告為主辦公司共同承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三六二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後,即發生內部爭議,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雙方達成和解,並簽定和解協議書。按「乙方同意於本協議簽定後,為配合國工局之要求,日後一俟甲方通知,立即無條件開具本件工程全部預付款及第一期至第三十四期工程估驗請款發票交付甲方向國工局請款,並出具全數預付、工程後項由甲方單獨受領並擁有之同意書。」、「本協議若有未盡事宜或國工局另有要求時,為達成本協議之目的,乙方仍應無條件配合甲方為一切行為或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於行政用印、發票開具、公證、認證、與國工局協調等)。」分別為系爭協議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明文,被告當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交付發票予原告,以利原告申領並擁有全數預付、工程款項,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以新店十九支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三日內交付全數工程款六億七千六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整百分之四十、面額共計二億七千零六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九元整之發票四紙予原告後,又陸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日及九十年元月三日分以新店十九支局第一八二號、第二二三號及第五十九號催告,惟被告至今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發票,造成原告無法請領高達六億七千六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整之款項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承攬合約書、和解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三一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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