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五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五О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庸三
- 訴訟代理人
- 張晴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五О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八七一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乙○○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任職於安泰人壽公司,八十五年七月間,原告同事曾鳳翔要求原告及原告同事蘇長生作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安泰員工消費性貸款八十萬元,惟當時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合理期間審閱全部借款契約條款,被告公司人員當時表示,若借款人離職,得要求借款人一次清償,或連帶保證人作保意願,將該貸款轉到一般消費性貸款,後曾鳳翔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離職,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通知被告終止保證責任,被告人員當時表示可由借款人覓得其他保證人替換,並教導原告如何辦理,並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存證信函為證,且依借款契約,並無不能更換連帶保證人之條款,原告之後告知曾鳳翔,曾告知會找人來替換我,曾鳳翔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找楊冀馨替換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將楊冀馨加入為連帶保證人,卻未取消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迄九十年三月間,始知上情,被告上開作為,顯然違背消費者保護法、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原告為此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表示要終止保證責任時,是表示她要另外找到保證人,並經被告核准才可以,惟原告並未辦理,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後,有以電話告知原告,並未同意免除其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知曾鳳翔離職,重新徵信時,發現蘇長生信用貶落,被告為確保債權,以電話要求曾鳳翔增提連帶保證人,曾才增提楊冀馨為連帶保證人,曾鳳翔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未按期繳納借款,被告才採取強制執行程序,借款契約並未約定,借款人離職,則連帶保證責任視同消失,連帶保證人並非消費者,無消保法之適用,縱使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僅顯失公平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非契約全部無效,依民法規定,原告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任職於安泰人壽公司,八十五年七月間,原告同事曾鳳翔要求原告及原告同事蘇長生作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安泰員工消費性貸款八十萬元,之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通知被告終止保證責任,該筆貸款之後增列楊冀馨為連帶保證,惟未取消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曾鳳翔之後未按期繳納借款,被告遂對原告採取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貸款當時被告公司人員表示,若借款人離職,得要求借款人一次清償,或連帶保證人作保意願,將該貸款轉到一般消費性貸款,核與原告所提安泰財顧公司回函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曾鳳翔既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找楊冀馨替換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即應取消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則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知曾鳳翔離職,重新徵信時,發現蘇長生信用貶落,被告為確保債權,以電話要求曾鳳翔增提連帶保證人,曾才增提楊冀馨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查:(一)、原告主張曾鳳翔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離職,轉為承攬人,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通知被告終止保證責任,被告人員當時表示可由借款人覓得其他保證人替換,並教導原告如何辦理,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欲為連帶保證人,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人員所書如何辦理字據、存證信函為證,證人蘇靜雯於本院亦證稱:原告打電話來表示要終止保證責任,我說她要另外找到保證人,提出書面聲請,再由銀行審核等語。足認原告確於曾鳳翔離職時,表示不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亦表示可由經原告審核認可之連帶保證人來替換。
五、被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知曾鳳翔離職,重新徵信時,發現蘇長生信用貶落,被告為確保債權,以電話要求曾鳳翔增提連帶保證人,曾才增提楊冀馨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提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因曾鳳翔離職,重新徵信時,發現蘇長生信用貶落,須增加連帶保證人之內部簽呈及外部通知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即以蘇長生被列為支票拒往戶為由,對蘇長生主張加速條款,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為證,而曾鳳翔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離職,轉任承攬人,安泰財顧公司於八月初即通知被告,有原告所提安泰財顧公司函為證,當時曾鳳翔繳息正常,蘇長生亦無信用異常狀況,被告並無要求借款人增加連帶保證人之理由。況以蘇長生為借款人之另筆安泰員工消費性貸款,於蘇長生有拒往紀錄後,被告亦允蘇長生分期清償,並未要求蘇長生增提連帶保證人。參酌證人黃美玉於本院結證稱:曾鳳翔好像有說,被告要他換連帶保證人,當時蘇長生也有來,兩個人互相簽字,故換掉的應是原告,曾鳳翔有說原告要他把他的連帶保證換掉等語。證人楊冀馨於本院係結證稱:不確定是因曾鳳翔或蘇長生離職,被告要求曾鳳翔再找連帶保證人,才找我來做連保等語,並未提及是因蘇長生支票拒往之原因,足認被告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知曾鳳翔離職,重新徵信時,發現蘇長生信用貶落,才要求曾鳳翔增提連帶保證人,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被告既於曾鳳翔離職,原告不欲為連帶保證人時,表示可由經原告審核認可之連帶保證人來替換,且被告主張因曾鳳翔離職,重新徵信時,發現蘇長生信用貶落,才要求曾鳳翔增提連帶保證人,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告既持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無意再為連帶保證人,足認曾鳳翔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找楊冀馨為連帶保證人,目的是為替換原告。原告既非本件安泰員工消費性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告以曾鳳翔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未按期繳納借款,對原告聲請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八七一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自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