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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九三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告
百貴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妙芳
訴訟代理人
楊迺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九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訴之聲明:

一、查,原告甲○○任訴外人山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山林公司)之負責人,山林公司在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被告百貴禎有限公司訂購沙發組,並由山林公司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嗣山林公司上開貨款支票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即由原告甲○○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兩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五十二萬四千捌十三元及五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交付被告執有,以憑支付,有被告寄發之存証信函第五十號乙份可稽。惟被告交付之貨品,存有坐墊厚度不足之瑕疵,因而無法銷售,業遭山林公司國外買主WAL-MART CANADA公司退票索賠有函文乙份及其譯文可稽,山林公司已將上情以存証信函第六九九三號通知被告而解除買賣契約,有存証信函乙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可稽,山林公司即無支付貨款予被告之義務,被告除應返還已收貨款一百零五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予山林公司外,被告自應將其執有之系爭本票兩紙退還原告,不得兌現,但被告卻執以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有鈞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六二號民事裁定乙份可稽。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簽發之本票兩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伍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甲○○任訴外人山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山林公司)之負責人,山林公司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被告百貴禎有限公司訂購沙發組,並由山林公司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嗣山林公司上開貨款支票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即由原告甲○○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兩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伍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交付被告執有,以憑支付,有被告寄發之存証信函第五十號乙份可稽(原証一號)。惟被告交付之貨品,存有坐墊厚度不足之瑕疵,因而無法銷售,業遭山林公司國外買主WAL-MART CANADA公司退票索賠,有函文乙份及其譯文可稽(原証二號),山林公司已將上情以存証信函第六九九三號通知被告而解除買賣契約,有存証信函乙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可稽(原証三號),山林公司即無支付貨款予被告之義務,被告除應返還已收貨款一、0五九、二三二元予山林公司外,被告自應將其執有之系爭本票兩紙退還原告,不得兌現,但被告卻執以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有鈞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六0二號民事裁定乙份可稽(原証四號)。爰提起本件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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