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八О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八О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八О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其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票字第二0一七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票並非伊所簽發,係他人所偽造,爰求為確認前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南市○○路一一四九之一號房屋,租期二年,月租新台幣一萬元,並簽發面額二十四萬元之前揭本票供給付租金及保證金等之用,詎交屋後原告拒不繳租,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收回房屋,原告於返還租賃物時亦聲明所欠各費用將即時清償,惟迄今原告未對之清償,債務未消滅至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雖否認前揭裁定所載之本票非伊所親簽,惟經本院比對上開本票上之簽名與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其親簽之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所簽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其二者之筆跡個性、慣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明顯相同,復參酌原告於卷附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被告向本院所提出民事陳報狀上所為收到繕本之簽名及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開庭報到單上之簽名,其中「志賢」二字之筆跡亦核與上開本票上該二字之簽名運筆習慣及結構均相符,足認係同一人所為,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伊親簽,尚難採信。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卷附立約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租賃契約書上第二條確實載明租金應於每月十五日前於甲方住所支付新台幣一萬元,逾期納租每日加納月租金之百分之一滯納金,立約之同時支付本票一張面額二十四萬元擔保租約之履行,如未如期繳租或租約終止後未回復原狀或其他有損甲方情形者,除應負損害賠償外,甲方並得不待通知逕自行使該票據之權利,以為懲罰性賠償之部分……」,原告雖否認該契約書上立租約書乙方之姓名非其所簽,惟觀之該契約上原告之簽名,其運筆習慣、順序及字體結構顯與原告於卷內上述民事陳報狀上及開庭報到單上之簽名相符,堪認係原告所親簽,益證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係原告開立予伊供擔保租約履行等情屬實,是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云云,自不可採。

三、系爭本票既係原告親自簽發予被告擔保租約之履行,並非他人所偽造,則原告自應負票據上發票人之責,是其主張上開本票裁定內所載被告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筆跡,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院書記官 王一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八О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