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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О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呂淑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О號

原告
志同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逸山
訴訟代理人
張德雄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О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肆億元之本

票,於超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1本件系爭本票是由朱文華偽造簽名,依鈞院九十年票字第四八四一四號裁定所示,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億八千萬元,及四億元之二張本票,共同發票人為原告等,經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等所簽發,乃屬被人偽造之本票。2原告志同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同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被告申請貸款,被告乃派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於台北市歐華飯店讓原告志同公司之董事長即原告甲○○本人親自為「授信約定書」與「授信戶印鑑卡」簽名加蓋章,並為其本人之「授信約定書」與「授信戶印鑑卡」簽名加蓋章。被告亦派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於原告辦公室讓董事蔡南雄本人親自為其「授信約定書」與「授信戶印鑑卡」簽名加蓋章。各「授信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欄所留存之印鑑,與各該原告之「授信戶印鑑卡」背面之「印鑑式樣」欄所留存之印鑑完全相同,而「授信戶印鑑卡」正面文字更明載「茲將本公司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登記如背面,即希留存為據」。此等印鑑章當時皆歸原告志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分別保管。3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和信集團之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購買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同時約定向被告申請貸款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遞狀告訴被告及達裕公司負責人詐欺,刻正偵查中。前揭印鑑章(含蔡南雄者)等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未經原告等之授權,竟遭曾犯業務侵佔罪之原告之兼職總務朱文華盜用加蓋並偽造簽名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事後,原告等始終未被告知此發票行為。直至九十年一月原告等才發現該本票之存在,並發現本票上之公司章與前述留存之印鑑式樣完全不符。原告甲○○與蔡南雄被偽簽之姓名,皆為同一人之筆跡,而截然地與前揭授信約定書、授信戶印鑑卡及保證書上之本人簽名顯著不同。4系爭本票皆係被告印製之票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六日於前揭各該地點辦理對保時,既未讓原告等簽發該本票,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受理系爭本票時,亦未依約定核對發票人之公司印鑑章及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更未向該票據偽造人索取原告等之授權書,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義務。5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要求原告志同公司除須以系爭土地設定一十億五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外,另須預存四億現金於被告銀行,並將定期存單設定質押予被告,才得貸得四億元信用貸款,當時原告原以為銀行可核貸八億八千萬元給原告志同公司,而原告志同公司於簽定契約書後,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被告申請貸款,不久即被告知只能核貸四億八千萬元之土地抵押貸款及四億元信用貸款,惟需以原告土地設定一十億五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需先預存四億元現金及將定期存單設定質押予被告。原告志同公司始發現土地價值有異,但因原告志同公司於簽定土地買賣契書時,已付一千萬元定金及一億六千六百餘萬元之第一期款給達裕公司,迫於無奈乃同意簽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戶印鑑卡及四億元定期存單暨設定質權同意書,而始終不曾簽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面額分別為四億八千萬元、四億元之二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1系爭本票二張是原告向被告貸款八億八千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志同公司、甲○○及訴外人蔡南雄之印文,與原告等及蔡南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簽署授信約定書及辦理印鑑卡時,在其上所蓋之印文相同,另與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表時所蓋之印文相同,足見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等之印文,確係原告等所有之印章所蓋,該印章為真正。2原告志同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被告辦理貸款八億八千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被告貸放上開金額予原告志同公司時,由原告等及訴外人蔡南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二張,作為貸款之憑證,故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於被告撥款時,由原告所簽發,其上之印文既為原告所為,依票據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公司印章保管證明書」所載,其出立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而系本票則作成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原告志同公司向被告借款時,係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3有關朱文華因業務侵占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其上所載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且無因冒用原告等之印鑑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記載,足見刑事判決不能證明朱文華盜用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簽名之字跡與保證書、授信印鑑卡上之字跡相同,原告甲○○復曾在保證書及授信印鑑卡上親自簽名,則上開文件上書寫之字跡,顯然係出自原告之授權下所為,系爭本票上印文又係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用,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志同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被告辦理貸款八億八千萬元,由原告甲○○及訴外人蔡南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均簽署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另外原告志同公司並提供桃園縣龍潭鄉○○○段一ooo、一o一四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十億五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該八億八千萬元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撥入原告志同公司設於被告之「Z000000000o二o號」帳戶內,目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保證書、被告之存入憑單、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所陳報之原告未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本票之印章為真正,但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署時,究竟原告需不需要負擔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經查:1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則主張印章被盜用者,就此「被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於一般社會常情,印章屬於印章所有權人保管,於印章所有權人之管領範圍內,除非經過授權,否則一般人是無法取得該印章,遑論以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之上,則原告主張印章被人盜用者,就此「被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無積極證據以茲證明之。2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被訴外人朱文華所偽造等等,然而於訴外人朱文華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刑事案件,其上所載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並無因冒用原告等之印鑑章簽發系爭本票之犯罪事實,則僅以此刑事判決,尚不能證明訴外人朱文華盜用原告印章,及偽造原告甲○○之簽名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共本院憑以調查,此項主張亦非可取。綜上所述,原告志同公司以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四億八千萬元、四億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二張做為擔保之用,其中四億八千萬元之部分,尚有本金四億八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金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此部分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此外,就面額四億元之本票部分。因為原告已為部分清償,僅餘本金八百一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金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其本票債權存在,超過之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超過此部分債權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一併駁回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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