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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二二號

返還預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孫萍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二二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正宏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加盟預訂單,並繳交定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兩造明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繳足經營金,如未繳足經營金,原告可申請退還預定金(但須扣除百分之十之手續費三萬六千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後即依合約多次正式申請退還預定金,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加盟預訂單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佑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臻公司」)與原告,並非被告個人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其簽訂加盟預訂單之事實,固據提出加盟預訂單一份為證。惟查系爭加盟預訂單上記載「佑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閃電寬頻無限聯網加盟預訂單」,並非被告個人,且系爭加盟預訂單末簽章處之印文亦係佑臻公司,被告個人並未在系爭加盟預訂單上簽名或蓋章,是被告辯稱系爭加盟預訂單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佑臻公司,尚非虛妄,應屬可採。又被告縱係訴外人佑臻公司之董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加盟預訂單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預訂單之事實,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加盟預訂單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退還預定金給三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二二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預訂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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